2002年12月25日,武汉市政法委召开了一次研究会,参加人员主要有公检法的相关人员,专家的咨询意见被作为定性的主要依据。会上,后来二审法院武汉中院的刑二庭庭长提出,“本案不在于涂收了多少利息,而是他在从事这些金融业务,只要有放贷行为存在,就构成犯罪。”
会议纪要还显示,此前的当月8日,武汉市公安局经侦处专门到公安部二局、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进行汇报,“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认为‘贺胜桥公司是典型的非法金融机构,涂汉江以个人名义从事放贷业务也属于非法从事金融业务的行为’。”后来的“银办函2002874号”文的意见也大致如此。
再加上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认定的“涂汉江……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复函,以及公安部在《批复》相关基础之上做出的“应以非法经营罪进行立案侦察”的指示,事情也就顺理成章了。
但是,相关资料表明,武汉市公安局上报关于涂汉江涉案的具体金额与后来检察院的指控以及法院的认定金额有巨大差异。武汉市公安局在当年12月前后上报的金额在1.3亿元左右。而根据记者掌握的材料,即使在该局内部的经侦部门,早在同年的6月就已经初步核定其涉案金额为962万元。这在后来盖有杨世洪章印的“起诉意见书”上得到了反映。而法院最后认定的金额为907万元,前后相差十倍以上。
争论
7月12日,在接受记者采访的时候,当年给武汉市公安局提供法律意见的马克昌教授认为,该案应该属于“非法经营罪中的‘其它’一款”,虽然没有明确规定非法设立金融机构和发放民间贷款属于“非法经营”,但是,从扰乱市场秩序这个角度来说,它应该符合这一犯罪特征。
马教授还认为,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多大涉案金额应该视着“金额巨大”,但涂涉及“几百万元”,肯定应该算金额巨大,而且,扰乱金融秩序也不一定需要金融机构的指证。
而孙大午案的辩护律师之一、北京阳光宪政研究中心秘书长张星水律师则发表了自己不同的看法。他认为,被告的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与民商法“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也不相违背;其次,对于本案涉及的“非法经营罪”,“的确属于类似与过去刑法中曾经出现过的”投机倒把罪“和”流氓罪“之类的”口袋罪“,该罪从某种程度上讲违反了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特别是”其它“一款,属于模糊不清、界定不明,应取消为宜的条款。
张星水还对涂汉江案中的主要法律依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提出了看法。
他认为该法规在亚洲金融危机的背景下出台,主要是为了整顿金融秩序,降低金融风险。但金融危机爆发的根子在于投资决策的失败,而不是金融资本自由流动本身。市场经济讲究资源优化配置,银行优先获得金融资本并不一定带来效益的最大化,目前世界上企业和银行的界限越来越模糊,银行在像企业一样混业经营、多元化经营,企业也可以像孙大午那样通过其他渠道直接得到货币资本,或像涂汉江一样进行类似银行的资本运营。现在强调金融特殊化有些过了头,“民间借贷和融资”是普遍现象,渡过金融危机后,该法规部分规定已经显得有些僵化过时了。(记者 徐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