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罗焯文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杨啟贤答辩认为:1、本案债务是属连带责任之债还是按份责任之债与本案无关,最起码法律赋予被上诉人有起诉权、选择权、放弃权。至于上诉人与吴志东的其它关系如何,上诉人可另案起诉。2、本案是简单的借款纠纷,至于借款后的用途如何,被上诉人不清楚,也与本案无任何关系。3、关于被上诉人与吴志东是夫妻关系与本案的借款纠纷也无任何关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杨啟贤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确认的“于1998年10月4日,经四方协商同意转移债权协议,何富华欠原告的借款由罗焯文与吴志东偿还予原告”的事实有异议,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上诉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后,查明:吴志东已于2002年12月1日归还共同借款中的10000元给被上诉人杨啟贤。
本院认为:1998年10月4日,上诉人与吴志东共同向被上诉人立下借条,确认向被上诉人借款20000元,该20000元借款属于上诉人与吴志东的共同债务。对于共同债务,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共同偿还,亦可要求部分债务人偿还共同债务的部分或全部。本案中,吴志东已归还共同借款中的10000元,现被上诉人要求作为共同债务人之一的上诉人清偿余下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1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吴志东与上诉人是共同债务人,应当追加吴志东为本案的共同诉讼人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其与吴志东向被上诉人立下借条时,已约定由吴志东承担全部的还款责任以及在建造桂城东二中心村房屋时其出资额大于吴志东,故应由吴志东承担偿还借款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吴志东对借款如何归还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而上诉人与吴志东对其房屋的出资数额与本案借款无关,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上诉人罗焯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学 军
代理审判员 罗 睿
代理审判员 奉 慕 明
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