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独立董事制度是“权——义——责”相结合的完善的法律制度
独立董事的权力极其广泛,概括起来有如下三种:(一)、可以独立行使董事的职权;(二)、须全体独立董事一致同意行使的权力:(1)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2)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3)提议召开董事会;(4)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或咨询机构;(5)对董事会提交股东大会讨论的事项,如需要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的,独立财务顾问由独立董事聘请;(6)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如果上市公司董事会下设薪酬、审计、提名等委员会的,独立董事应当占有二分之一以上的比例。(三)、对公司重大事项发表独立意见的权力、获得补偿请求权等。只有独立董事享有广泛的权力才能使之充分发挥监督的职能。
义务:独立董事也负有严格的包括信义义务、忠实义务、谨慎义务在内的所有董事义务。
责任:由于独立董事失职,给公司、股东造成的损失独立董事应当承担责任。[29]当然由于独立董事与公司财产上独立,欠缺利益激励机制,如果硬要让独立董事承担因为履行董事的职责给公司造成的重大损失的董事责任,则反而会使独立董事工作趋向于保守。因而,必须对于独立董事的责任进行适当的分散,这一方面,英美国家的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值得我们借鉴。
独立董事制度借用了董事的权利、义务、责任体系建构自己独特的法律制度以避免了监事会权利、义务、责任不明确的弊端[30]。首先,其享有广泛的权力形成了顺利实施职责的保前提;其次,权力、义务与责任结合形成了完善的法律制度保障。
3、独立董事具备独立性是独立董事的本质要求
法律上建立了系列制度(包括选任资格、任命程序、甚至于权利义务等都是围绕着独立性进行的)保持其独立性,其中最具特色的是关于独立董事人选资格的法律规定。
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就将独立董事界定为与公司没有“重要关系”的董事。他们认为一个董事如果被认定为与公司没有“重要关系”,那么到年度股东大会召开的那一天:(1)他是公司的雇员,或者在此前两年曾是公司的雇员;(2)他是此前两年在公司内曾担任过首席执行官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某一个人的直系亲属;(3)他在此前的两个财务年度内,曾因商业关系而向公司支付过或收到过超过20万美元的金额;或者,他在某一个商业机构中拥有股权或代表某一股权而有投票权,而该公司曾在此前两个财务年度内向公司支付或收到过一定的金额,并且该金额乘以他所拥有的股权比例后其值大于20万美元;(4)他是某一商业机构的重要管理人员,而该商业机构曾因商业关系而向公司支付或从公司收到过超过该机构年度总收入5%金额的款项,或超过20万美元金额的款项;(5)他与过去两年内曾担任过公司法律顾问的法律公司具有职业关系。[31]
我国《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也规定不得担任独立董事的人员。为了实现任职条件上的限制,董事会专门设立提名委员会以提名董事候选人给股东会讨论。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布的《上市公司治理指引》第16条规定,董事会下设提名委员会,应主要由独立董事组成,并由独立董事担任主席;第19条规定,提名委员会就董事会规模和构成向董事会提出建议,建议新董事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程序,向董事会提名董事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候选人。提名委员会应确保所有董事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程序公正、透明。通过任职条件的限制,独立董事与公司、大股东在人(身)、财、情上的分离,具备了独立性的先决条件,由于独立董事人选集中在法律专家、经济专家,或者如美国的做法任命其它公司的在职或离职董事或经理担任独立董事,以充分利用独立董事的业务经验[32]。这样一些专家级人物有着稳定的、较高的经济收入,对于从事独立董事一职的经济目标不高,而且由于独立董事重视声誉,因而社会监督及社会评价可以激励他们工作。这一系列制度保障了独立董事在董事会面前,可以做出公正、客观的意见。
(二)、独立董事制度所具备的深远意义
1、独立董事制度实现了内部与外部的结合。
由于独立董事也是董事,从而能够置身于董事会活动之内,在董事会要对于重大事项进行表决之时,独立董事可以依据自己的知识,经验对此发表独立的意见实现了不依赖于外力的内部监督。但是独立董事又的确是公司的外部人员,为保障外部人员及时掌握公司营运的信息,《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为了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凡须经董事会决策的重大事项,公司必须按法定的时间提前通知独立董事并同时提供足够的资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