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51108
【实施日期】 19951108
1995年11月3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8日公布施行
【章名】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税务登记、纳税申报
第三章 帐簿、凭证管理
第四章 税款征收
第五章 税务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个体工商户的税收征收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必须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进行纳税申报,缴纳税款。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税务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在个体工商户较多的城镇,税务机关可设置专门负责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的机构。
各级公安、工商、物价、金融、铁路、交通、民航、邮电等有关部门应支持和协助税务机关的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滥用职权多征或少征税款。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税务机关应为检举人保密,检举经查证属实的,按规定对检举
人给予奖励。
【章名】 第二章 税务登记、纳税申报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领取《税务登记证》。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因歇业等情况,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按规定结清税款,缴销发票和有关证件。
个体工商户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按规定结清税款,缴销发票和有关证件。
第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或依法吊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后,应告知同级税务机关;在办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手续前,应要求其提供税务机关的注销税务登记证明。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必须将《税务登记证》置放在营业场所内明显位置,亮证经营,并按规定办理验证手续。
严禁转借、涂改、买卖或伪造《税务登记证》。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如实报送纳税申报表和有关纳税资料,申报纳税。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临时出县(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持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个体工商户出县(市)从事经营活动超过三个月的,应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和申报纳税。
【章名】 第三章 帐簿、凭证管理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规模较大的,应建立总帐和明细帐;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应建立简易进销日记帐;少数个体工商户建帐确有困难,要求不设置帐簿的,须经税务机关核准。
个体工商户启用帐簿,应向税务机关办理登记、验印手续。
个体工商户在规定期限内,应完整保存帐册、凭证等纳税资料。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领购、使用和保管发票。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个体工商户不得将发票带到本县(市)以外填开使用,也不得将省外的发票带到本省填开使用。
个体工商户在购进商品、委托加工或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付出款项时,应向收款方取得统一发票或税务机关许可的其他合法凭证;在经营业务取得收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