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的社保基金是典型的公共社保基金,公共社保基金管理中存在的最大问题是激励与约束机制不健全导致的“代理人”问题和“道德风险”。如果我们的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在任何情况下对自己的投资行为都不承担风险,没有保证和赔偿责任,社保基金岂不是资本市场的免费大餐?该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呢?
虽然目前社保基金理事会管理的社保基金与国外入市的社保基金性质有所不同,但国际上社保基金投资管理界普遍实行的最低收益保证制度对我国的社保基金投资管理具有重大的借鉴意义。
迄今为止,世界上大约有20个国家实行了法定“积累制”的社会养老计划,各国积累的社保养老基金规模大小不一。大部分执行“积累制”社保福利体系的国家,对积累起来的社保基金投资管理均设有形式不同的最低收益保证制度。
国际上存在的最低收益保证制度形式可以分为两种:第一种是“绝对最低收益保证制度”,即对社保基金投资管理设定一个百分比的最低名义或实际投资回报率,如丹麦4.5%(名义)、马来西亚2.5%(实际)、新加坡2.5%(名义)、瑞士4%(名义)、乌拉圭2%等;第二种是“相对最低收益保证制度”,即任何社保基金管理人管理社保基金的收益率不能低于社保基金管理行业平均收益的一定百分比,如智利50%、阿根廷70%、波兰50%等,有些国家的最低收益保证与该国的证券市场指数或国债收益率挂钩。
中国社保基金应建立最低收益保证制度
实行“积累制”养老金计划的国家之所以要社保基金建立最低收益保证制度,是因为该项制度不仅是保证社保基金价值稳定增长或避免具体基金公司的收益显著偏离行业平均收益率的手段,更重要是保护了弱势群体退休后的生活来源,维护了社会公平。因为对中低收入阶层的雇员来说,他们没有太多的其他储蓄资产,养老金是他们退休后的主要收入来源。我国的情况也是如此,退休金是大部分工薪阶层离开工作后的主要收入来源,社保基金入市显然为他们最后生活来源的稳定性带来了风险。拉美、东欧等国家对社保基金投资的最低收益保证制度为我国的社保基金管理提供了可借鉴的经验,有必要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最低收益保证制度。
社保基金入市的初始动机是为了保证基金资产的保值和增值,对投资管理人提出收益率要求是很自然的。欧美等发达国家对私人养老基金资产进行精算时使用的收益率是股票市场的长期收益率,也就是假设投资管理人的理财能力能够达到市场的长期收益率水平。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委托投资理财合同确定最低收益保证是非法的。理论上讲,社保基金的委托投资管理也服从于该项规定。然而这项规定对受托方的保护是显而易见的,委托方被完全暴露在风险之下。因此,目前法律框架下的资产委托管理合同当事人存在风险和收益地位不对等的问题。
我们的社保基金是典型的公共社保基金,公共社保基金管理中存在的最大问题是激励与约束机制不健全导致的“代理人”问题和“道德风险”。如果我们的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在任何情况下对自己的投资行为都不承担风险,没有保证和赔偿责任,社保基金岂不是资本市场的免费大餐?可以想象最终结果会超出现在一些积极主张社保基金进入证券市场人们的美好初衷。因此,突破法律障碍,建立一定形式的最低收益保证制度是我国改善社保基金投资管理制度的理想选择。
选择“相对最低收益保证”制度更有利
从国际经验看,最低收益保证制度有相对和绝对之分。选择何种最低收益保证制度形式取决于入市社保基金在整个国家福利体系中的地位比重、本国经济发展的阶段、所进入金融市场发展深度以及金融中介机构风险管理水平和能力等综合因素。
在所有实行“积累制”社会养老保险体系的国家中,采取“绝对最低收益保证制度”的国家为数不多,而且这些国家经济体规模比较小,经济发展水平比较稳定,利率和汇率市场没有大幅度的波动,通货膨胀率低且变化不大。这种发展稳定的经济环境,有利于绝对收益保证制度的顺利实现。瑞士、新加坡、丹麦都可以说是属于这种经济类型的国家;马来西亚虽然是发展中国家,但其政府对经济资源配置发挥着主导作用,政府的控制力较强,经济发展也比较稳定。
相对最低收益保证制度的特点是它能够更好地消化吸收经济波动的冲击。相对的、可以变动的最低收益保证对金融市场的发育程度要求低一些,对金融中介机构的经济约束“软化”一些。即使遭遇到经济“寒流”,也可以由社保基金受益人和金融中介机构共同分担社保基金的损失,不会对金融中介机构造成特别的“硬伤”。所以对我国这样内部区域经济发展差异较大、经济增长表现波动性特征明显、通货膨胀率的上升和回落难以预测和控制的发展中经济大国,采取相对的最低收益保证制度更加符合经济发展的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