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5-17 来源: () 网友评论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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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 第十一条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当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条件。
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共同指定的代表或委托的代理人,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境内外股东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共同签署的申请表;
(二)关于设立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合同及章程草案;
(三)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人选的任职资格申请表;
(四)股东的营业执照或注册证书和证券业务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申请前一年境内外股东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六)境外股东所在国家证券监管机构出具的关于该境外股东是否具备本规则第七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条件的说明函;
(七)由中国境内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第十三条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则对前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自接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股东应自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内足额缴付出资或提供约定的合作条件,选举董事会、聘任高级管理人员,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董事长或授权代表应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申请《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公司章程;
(三)由中国境内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简历,主要业务人员的名单、证券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内部控制制度文本;
(六)营业场所和交易设施情况说明书。
第十六条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则对前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自接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未取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不得开业,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第十八条内资证券公司申请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应当具备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收购或参股内资证券公司的境外股东应当具备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其收购的股权比例或出资比例应当符合本规则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内资证券公司申请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表;
(二)股东会关于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决议;
(三)公司章程修改草案;
(四)股权转让协议或出资协议(股份认购协议);
(五)拟在该证券公司任职的外国投资者委派人员的名单、简历;
(六)境外股东的营业执照或注册证书和证券业务资格证书复印件;
(七)申请前一年境外股东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八)境外股东所在国家证券监管机构出具的关于该境外股东是否具备本规则第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条件的说明函;
(九)依法不能由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经营的业务的清理方案;
(十)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