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3-22 10:35:00 来源: () 网友评论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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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在金融机构担任高级管理职务,期限未届满;
(七)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中国保监会调查;
(八)因欺骗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受到中国保监会行政处罚未逾5年;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不适合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六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存在潜在利益冲突的机构中兼职。
第七十七条 保险公估机构任用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二)拟任用高级管理人员的决定;
(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学历证书复印件;
(四)资格证书复印件,从事相关工作的证明材料。
第七十八条 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提交说明材料;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不报的,中国保监会对该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不予核准:
(一)曾受过刑事处罚;
(二)曾受过司法机关、纪检或者监察部门审查;
(三)曾受过金融、保险监管机构行政处罚;
(四)曾受过保险行业组织处分;
(五)曾有故意不履行数额较大的到期债务等不诚信行为;
(六)曾被雇佣单位辞退、开除或者免除职务;
(七)曾对重大工作失误或者经济案件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
(八)申请时仍在保险公司或者其他保险中介机构中工作。
第七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初审,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保险公估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核准的,中国保监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十条中国保监会可以对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察谈话和公告。
第八十一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未发生本规定第七十八条所列事项的,在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内部同级调动,或者由高级别职务向低级别职务调动的,不需要重新进行任职资格核准。
第八十二条 保险公估机构决定免除其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或者同意其辞职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自决定作出之日起自动失效。
第八十三条 保险公估机构任免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八十四条 保险公估机构任用董事长、执行董事、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或者与上述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第八十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被拘留、劳教或者涉嫌经济犯罪被起诉的,保险公估机构应当自其被起诉之日起5日内和结案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八十六条 保险公估机构在特殊情况下任命临时负责人的,应当自任命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临时负责人任职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四章 经营规则
第八十七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从事保险公估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其他事项。委托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第八十八条 保险公估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保险标的承保前和承保后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
(二)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出险保险标的的残值处理;
(三)风险管理咨询;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具体受托权限在前款所列范围内由委托合同约定。
第八十九条 保险公估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应当由所属保险公估机构授权。
第九十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收取报酬。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使用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
第九十一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完整规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