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3-22 10:35:00 来源: () 网友评论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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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保险公估机构从事保险公估活动的证明。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只能取得一家保险公估机构发放的执业证书。已经取得《保险营销员展业证》、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领取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书。
保险公估业务人员开展保险公估业务,应当主动向客户出示执业证书。
第六十四条 执业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业务人员姓名、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
(二)资格证书编号;
(三)执业证书编号;
(四)业务人员行为规范;
(五)保险公估机构或者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名称、住所或者营业场所;
(六)保险公估机构、保险自律组织投诉电话;
执业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监制。
第六十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向资格证书持有人发放执业证书前,应当向当地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办理该持有人执业证书的登记注册。
第六十六条 执业证书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所属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及时向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第六十七条 保险公估业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执业证书交还所在的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及时向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注销其执业证书:
(一)辞职或者被解聘;
(二)持有的资格证书失效或者被注销;
(三)有本规定第五十五条所列情形。
第六十八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对本机构的业务人员进行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培训教育的课程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标准。
保险公估业务人员上岗前接受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0小时,上岗后每人每年接受培训和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36小时,其中接受法律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时间不得少于12小时。
第六十九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年度业务人员培训情况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上年度保险公估业务人员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的内容、方式和时间;
(二)本年度的培训计划。
第七十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业务人员管理档案,全面反映业务人员执业情况。
第七十一条 保险公估业务人员受到其他政府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保险行业组织处分的,保险公估机构或者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应当自知道该业务人员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处分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二节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
第七十二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本规定的条件。
保险公估机构任用高级管理人员,其任职资格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
第七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公司制保险公估机构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二)合伙制保险公估机构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或者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三)保险公估分公司的主要负责人。
第七十四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二)持有资格证书;
(三)从事经济工作2年以上;
(四)具有良好的经营管理理念,诚实守信,品行良好。
从事企业管理工作5年以上,并具有相应领导或者管理经验的人员,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项的限制。
具有保险工作10年以上经历的人员,可以不受前款第(二)项的限制。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公司、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破产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自该公司、企业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许可证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自许可证被吊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