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3-22 10:35:00 来源: () 网友评论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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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议;
(三)新增自然人股东或者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和《保险公估机构自然人股东简历表》,新增非自然人股东的加盖单位财务印章的最近1年财务报表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有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还应当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五)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六)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应当提交已经在报纸上公告的证明;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估机构因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申请动用保证金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有关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工商变更登记证明材料;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估机构申请变更组织形式,应当满足新组织形式的设立条件,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公估机构变更事项申请表》;
(二)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议;
(三)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四)实施方案;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条中国保监会自受理保险公估机构变更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变更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决议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并将有关决议或者决定、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报送中国保监会: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住所;
(三)变更股东或者出资人;
(四)变更发起人、股东或者出资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变更股权结构或者出资比例;
(六)修改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七)变更营业部负责人。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估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决议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变更名称的;
(二)变更营业场所的;
(三)变更营业部负责人。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事项涉及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应当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
前款所称变更事项须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批准决定作出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领取新许可证;前款所称变更事项不需要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领取新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估机构撤销保险公估分支机构的,应当自有关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交回被撤销保险公估分支机构的许可证,并在报纸上进行公告。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住所或者营业场所。
第四十六条 因合并、分立设立新保险公估机构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批准;因合并、分立解散保险公估机构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因合并、分立保险公估机构发生事项变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批准或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四十七条 保险公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依法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没有申请换发;
(二)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中国保监会依法不予换发;
(三)连续6个月未开展保险公估业务的;
(四)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
(五)保险公估机构解散、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保险公估机构解散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关于解散的决议;保险公估机构被依法宣告破产的,还应当提交相关文件。
依照本条第一款被注销许可证的保险公估机构,拟注销机构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依照法定程序组织清算,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清算报告。
依照本条第一款被注销许可证的保险公估机构,拟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