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3-22 10:35:00 来源: () 网友评论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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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交易记录不完整、不真实;
(三)进行清算时,未按本规定提交清算报告或者清算报告中故意隐瞒重要事实、存在重大遗漏;
(四)违反本规定拒不交回许可证。
第一百五十二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将许可证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显著位置;
(二)未按规定对业务人员进行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业务档案或者专门账簿管理;
(四)临时负责人实际任期超过规定期限;
(五)未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
(六)未按规定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和社会公众履行告知义务;
(七)未按规定履行执业证书管理职责。
第一百五十三条保险公估业务人员根据保险公估机构的授权开展保险公估业务的行为,由保险公估机构承担责任。
保险公估业务人员开展保险公估业务,有超越权限的行为,委托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保险公估机构授权的,保险公估机构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公估机构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公估业务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百五十四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外资保险公估机构适用本规定。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本规定所称保险中介机构是指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一百五十六条本规定要求提交中国保监会的各类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并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格式上报;中国保监会根据需要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交有关材料的电子文档。
第一百五十七条本规定要求提交的各种表格格式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本规定中的有关期限,除以年、月表示的以外,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一百五十九条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一百六十条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1年11月16日颁布的《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1]5号)同时废止。
附表:
一、保险公估机构设立申请表
二、保险公估机构分支机构设立申请表
三、保险公估机构变更事项申请表
四、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报名表
五、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六、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换发申请表
七、保险公估机构设立申请委托书
八、保险公估机构自然人股东个人简历表
来源: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