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3-22 10:35:00 来源: () 网友评论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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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执业责任保险;
(二)未经批准动用保证金或者未保证职业责任保险的有效性和连续性;
(三)未经批准设立保险公估分支机构。
第一百三十七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未经批准任用高级管理人员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保险公估机构或者保险公估分支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八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违法所得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
(二)使用过期或者失效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九条保险公估机构在持续经营过程中违反本规定九十四条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九十八、九十九、一百条、一百零一条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一百零二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买卖资产等值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一百零三条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格证书或者经营许可证。
第一百四十三条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有本规定第一百零四条所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保险公司违反本规定第六条,干涉保险公估机构依法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五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生保险公估业务往来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违法所得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六条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有本规定第一百零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七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开具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或者开具或者使用与实际不符的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收据等重要业务凭证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八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立业务档案;
(二)违反本规定对外投资或者对外担保;
第一百四十九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未按本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五十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新业务;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
(二)拒绝、妨碍依法检查监督。
第一百五十一条保险公估机构或者保险公估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