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3-22 10:35:00 来源: () 网友评论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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漏在现场检查中获悉的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商业信息。
第一百一十九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认为检查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的,可以向中国保监会举报或者投诉。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对中国保监会的行政处理措施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一百二十条中国保监会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检查。委托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中国保监会应当将委托事项告知被检查的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业务人员,离开该机构后被发现在该机构工作期间违反有关保险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未取得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保监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三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设立保险公估机构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对存在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行为的投资人给予警告;有关投资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设立保险公估机构。
第一百二十四条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设立保险公估机构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撤销,对使用不正当手段的投资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有关投资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设立保险公估机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客观情况,许可决定撤销已无实际意义或者不能执行的,对该机构处以3万元罚款。
第一百二十五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行政许可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所申请事项,并对保险公估机构或者保险公估分支机构给予警告;保险公估机构或者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在1年内不得再次提出同一申请。
第一百二十六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的,中国保监会依法撤销许可决定,对保险公估机构或者保险公估分支机构给予警告,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客观情况,许可决定撤销已无实际意义或者不能执行的,对该机构处以3万元罚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申请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提供虚假考试报名材料的,不予受理报名申请或者宣布考试成绩无效, 该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参加资格考试。
第一百二十八条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有考试作弊、扰乱考场秩序等违反考试纪律行为的,停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宣布其考试成绩无效,该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参加资格考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代替、协助、参与或者组织他人在资格考试中作弊的,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条资格证书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领证书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资格证书,并给予警告;该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资格证书。
第一百三十一条资格证书持有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中国保监会依法撤销资格证书,并给予警告;该证书持有人3年内不得再次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资格证书。
第一百三十二条保险公估机构委托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公估活动,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执业证书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所属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及时向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第一百三十四条保险公估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一、六十五、六十六、六十七、七十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保险公估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五条保险公估机构未经批准变更组织形式、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保险公估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六条保险公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其停止接受新业务;对该保险公估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