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武双:对于刚才你们的讨论的问题我有不同的看法,我觉得要历史看待这个问题。首先按照原来商标法的规定,包括我们现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原来新版没有规定协议什么时候生效,只是说商标权转让要有登记,从原来商标法,我想包括司法解释应该很清楚,商标权的转让协议应该登记、审批、核准之后才应该生效的。
斯伟江:原来不是这么规定的。
黄武双:对于刚才你们的讨论的问题我有不同的看法,我觉得应该还原到当时的历史环境来看待这个问题。依据我国商标法第39条之规定,注册商标的转让在转让人和受让人签订转让协议以后应该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为什么我要强调要用历史的观点来看待这一问题呢?本人认为,从常理可以推理出存在这样一个事实,即作为合资企业重要基础的商标权的转让已经向国家商标局提出过申请。国家商标局于2007年6月7日给浙江工商局的回函可以表明,前述商标的转让在书面协议签订后向国家商标局申请的过程中未被核准。现在有人说这个商标的转让未向商标局申请显然不符合情理,不符合当时的客观事实,因为合资企业双方不可能会在1996年合资以后的10余年时间内不去申请,因为当事人双方都知道这个商标转让对于各自的重要性。
可以肯定地说,商标权转让协议签订以后,合资双方及其合资企业是积极努力向国家商标局申请过娃哈哈商标的转让的。从国家商标局给浙江省工商局函件来看,显然应该是对娃哈哈商标转让当时申请的一个答复,而不应该看成是对现在申请给予的答复。这个商标转让未被核准(也许是口头答复的)实际上应该构成商标转让合同法律上的履行不能,而且应该属于法律不能。所谓履行过程中的法律不能,是指合同在签订以后的履行过程中,存在法律上的履行障碍。既然存在法律上的履行障碍,这个商标转让合同的效力就终止了。
斯伟江:你没有考虑游律师提到的观点,国家商标局一直没有给出书面的回复?老商标法也没有说明什么时候生效。
黄武双:另外,我仍然要强调用历史的眼光来解读这一纠纷。我国行政许可法是2003年出台的,原先的行政许可行为可能并不像现在这样规范,不能用现在的法律规范来评判当时的行政许可行为。按照现在的法律规范可能有问题的行为,在当时的环境下可能就是合理的。
斯伟江:我们没有按照现在的要求,商标局按照现在企业商标管理规定就要给书面声明。
黄武双:我猜测可能像报纸、媒体报告的那样,拿到国家商标局,国家商标局看有影响,"啪",不给你审批,第二可能法律上面没有规定,法官有的时候在判定案件的时候有一个职业上面的风险,必须找出非常明确的技术条款,但是我们国家没有到这么一个程度。
斯伟江:如果不批准的话,会误认为生效的。
黄武双:实际上我们现在看这个问题,我个人觉得商标局的复函是对当时情况的回应,你查一下,里面没有说2007年决定给予回复。所以我们应该从当时角度考虑这个问题。
斯伟江:根据当时法律规定,不符合条件必须驳回并且给予说明。
刘春泉:这个观点我觉得没有法律依据,你说你有一个权利,你有一个法律的依据,我特地查了一下,行政诉讼法是1990年生效的。如果当时没有给你救济就侵犯你的权利。
斯伟江:如果说可以救济,我要求你30天之内做出答复和你拒绝我、我再告你是两回事情。30天的作为和30之内不作为是两回事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