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市公司连续亏损,其股票暂停上市、恢复上市和终止上市,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证券交易所依法决定上市公司股票的暂停、恢复或者终止上市。
证券交易所应在作出上述决定后二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认为证券交易所作出的暂停、恢复或者终止上市的决定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可以要求证券交易所予以纠正,或者直接撤消其决定。
第二章 暂停上市
第五条 公司出现最近三年连续亏损的情形,证券交易所应自公司公布年度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暂停其股票上市的决定。
因国家有关会计政策调整,导致公司追溯调整后出现三年连续亏损的情形,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条 证券交易所决定公司股票暂停上市的,应在二个工作日内通知公司并公告。
第七条 公司应在接到证券交易所股票暂停上市决定之日后二个工作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纸和网站及证券交易所指定网站上登载《股票暂停上市公告》,公告以下内容:
(一)暂停上市股票的种类、简称、证券代码以及暂停上市起始日;
(二)证券交易所股票暂停上市决定的主要内容;
(三)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公司在其股票暂停上市期间,每月至少披露一次为恢复上市所采取的具体措施,如公司未采取任何重大措施,也应予以披露。
第九条 公司在其股票暂停上市期间,应当依法继续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章 恢复上市
第十条 公司股票暂停上市后,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在第一个半年度报告披露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证券交易所提出恢复上市申请:
(一)在法定期限内披露暂停上市后的第一个半年度报告;
(二)半年度财务报告显示公司已经盈利。
如果公司半年度财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带解释性说明段的无保留意见、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证券交易所可以对公司财务报告盈利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期间不计算在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核准期限之内。
第十一条 公司申请恢复上市,应聘请具有主承销商资格并符合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的上市推荐人进行推荐。
第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应在公司提出股票恢复上市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
证券交易所决定受理后,应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恢复上市的决定。
第十三条 公司在接到证券交易所核准其股票恢复上市的决定后,应在二个工作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纸和网站及证券交易所指定网站上登载《股票恢复上市公告》,公告以下内容:
(一)恢复上市股票的种类、简称、证券代码;
(二)证券交易所核准恢复上市决定的主要内容;
(三)公司董事会关于恢复上市措施的具体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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