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说,如果每个人都有“试”的自由,这些话倒也不是没有道理。就每个人的价值偏好来说,很难讲哪种价值能一统天下,满足所有的人。在这个意义上价值多元化的确是可欲的。一个相对好的社会,的确应该给每个有独特价值追求的人以各得其所的机会——只要不侵害他人。
能够选择——文化比较的前提
显然在这个意义上,多元化应当是值得追求的。但这个意义上的“文化多元化”,指的是每个人,乃至个人组成的人群(民族或文化认同群体)都有权保有独特的价值偏好,萝卜白菜,各有所爱。“文化”之别就是“所爱”之别,“选择什么”之别。而这样一来,在逻辑上我们就不能再把“能否选择”当作“文化”之别了。比方说,如果把信儒家和信基督教当作两种文化——就是当前人们常说的“儒家文化”和“基督教文化”吧——而且我们认为这两种文化应当互相尊重、多元共存。那么我们就首先肯定了信仰自由、政教分离这个前提,即肯定了无论儒家还是基督徒都不能搞神权专制、异端迫害。如果我们同时又把“信仰自由政教分离”与“神权专制异端迫害”两者也当作“文化”之别,而且还主张这两种“文化”应当“互相尊重,多元共存”,那是什么意思?那就是说异端迫害是应当允许的。但是允许了异端迫害,还谈得上儒家与基督教的多元共存吗?显然,主张文化多元,就不能允许异端迫害。越是坚决主张文化多元就越不能容忍异端迫害。但如果把“异端迫害”也当成一种“文化”,那不允许异端迫害反倒成了破坏“文化多元”了。越是主张文化多元就越是破坏文化多元,这叫什么逻辑?同理,“信仰自由”也不能说是一种“文化”,否则越是主张文化多元就越只能认可这一种“文化”,这不是胡说八道吗?
但是信仰自由与异端审判当然有严重的区别,这就是“能否选择”的区别。你可以把它叫做“制度”的区别,也可以另外造名词,但无论如何你不能把它叫做“文化”之别。否则你就不能把“选择什么”也叫做“文化”之别,不能把各民族特殊的价值偏好叫做“文化”,“文化”也就与“民族性”无关了——改革前正是这样讲的,但因此那时也就不可能有“文化多元化”的说法。
所以,改革前意识形态所做的一些优劣判断,我们也不必一概否定。比如近代的信仰自由优于中世纪的异端审判,这个说法我以为还是不错的。但那用词就得改改了:不是“近代文化”优于“中世纪文化”,而是“近代制度”优于“中世纪制度”。否则我们就没法讲文化多元化。我还要强调这是形式逻辑,它与优劣判断本身无关,有人可能认为中世纪比近代好,这可以讨论,但也只能讨论中世纪制度是否比近代制度好,而无法讨论中世纪“文化”是否比近代“文化”好。否则就会因逻辑混乱使讨论完全失去意义。
总之,讨论“文化多元”就是讨论“选择什么”的多元,它的前提就是人们能够选择。这应当是常识。比如同样是犹太人,生活在奥斯威辛的犹太人和生活在曼哈顿的犹太人,他们的思维和行为方式是有巨大区别的。我们能不能说这是两种不同“文化”呢?而且,在奥斯威辛还关押着不少的波兰人,他们与同被关押的犹太人在那里的表现非常相似(能不相似吗?),那是否可以说“波兰文化”和“犹太文化”是一样的呢?当然不能。因为在奥斯威辛他们别无选择。在没有选择的环境里,就无法比较“选择什么”。相反,如果在曼哈顿自由生活的犹太人和波兰人,他们的思维和行为方式有某些不同,而且不仅仅是某个犹太人和某个波兰人,而是这两个群体间存在着具有统计意义的群体差别,那么我们就可以说,犹太人和波兰人的“文化差异”如何了。
这就是说,谈“文化差异”,如果我们说的是价值偏好差异的话,那就要排除“能否选择”的差异,在同样可选择的背景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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