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 本所设立的上市委员会对债券上市申请进行审核,作出独立的专业判断并形成审核意见,本所根据上市委员会意见作出是否同意上市的决定。
4.2债券发行人在提出上市申请至其债券核准上市前,未经本所同意不得擅自披露有关信息。
4.3 发行人和上市推荐人必须在债券上市交易前完成上市债券在本所指定托管机构的托管工作,并将债券持有人名册核对无误后报送本所指定托管机构。发行人和上市推荐人对该名册的准确性负全部责任。
4.4发行人应当在债券上市交易前在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或/及本所网站上公告债券上市公告书,并将上市公告书、核准文件及有关上市申请文件备置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4.5 债券上市前,发行人应与本所签订上市协议。
第五章 信息披露及持续性义务
5.1 债券上市后发行人应遵守以下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一)发行人的董事会全体成员必须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其保证承担个别和连带的责任。
(二)发行人应该披露的信息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
(三)发行人的报告在披露前须向本所进行登记,并向本所提交相同内容的电子格式文件。本所对定期报告实行事后审查,对临时报告实行事前审查。
(四)发行人信息在正式披露前,发行人董事会及董事会全体成员及其他知情人,有直接责任确保将该信息的知悉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在公告前不得泄露其内容。
(五)发行人公开披露的信息涉及财务会计、法律、资产评估、资信评级等事项的,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证券从业资格)、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和评级机构等专业性中介机构审查验证,并出具书面意见。
(六)本所根据各项法律、法规、规定对发行人披露的信息进行形式审查,对其内容不承担责任。
(七)发行人公开披露的信息应在至少一种证监会指定的报刊或/及本所网站上予以公告,其他公共传媒披露的信息不得先于指定报刊或/及本所网站。发行人不能以新闻发布或答记者问等形式代替信息披露义务。
(八)如发行人有充分理由认为披露有关的信息内容会损害企业的利益,且不公布也不会导致债券市场价格重大变动的,经本所同意,可以不予公布。
(九)发行人认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披露的事项,应当向本所报告,并陈述不宜披露的理由;经本所同意,可免予披露该内容。
5.2 债券上市期间,发行人应当在《证券法》规定的期间内,向本所提交至少记载以下内容的定期报告,并予以公告:
(一)发行人概况;
(二)发行人上半年财务会计状况或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
(三)已发行债券兑付兑息是否存在违约以及未来是否存在按期偿付风险的情况说明;
(四)债券跟踪评级情况说明(如有);
(五)涉及和可能涉及影响债券按期偿付的重大诉讼事项
(六)已发行债券变动情况;
(七)本所要求的其他事项。
5.3债券上市期间,凡发生下列可能导致债券信用评级发生重大变化,对债券按期偿付产生任何影响等事件或者存在相关的市场传言,发行人应当在第一时间向本所提交临时报告,并予以公告澄清。
(一)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二)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三)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及其他涉及债券发行人主体变更的决定;
(四)公司涉及或可能涉及的重大诉讼;
(五)公司债券担保人主体发生变更或担保人经营、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如属担保发行);
(六)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证监会、本所认为必须报告的其他事项。
5.4发行人应与债券信用评级机构就跟踪评级的有关安排作出约定,并于每年6月30日前将上一年度的跟踪评级报告向市场公告。
债券信用评级机构应及时跟踪发行人的债券资信变化情况,债券资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及时调整债券信用等级,并及时向市场公布。
5.5 债券到期前一周,发行人应按规定在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或/及本所网站上公告债券兑付等有关事宜。
第六章 停牌、复牌、
暂停上市、恢复上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