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1-28 11:18:00 来源: () 网友评论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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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联系;第三,如果已经收到保险单,应当注意保险条款的内容,并在犹豫期内及时退保;第四,通过司法诉讼途径确保自己权益不受侵害。只有这样才能够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的维护。
(陕西泓瑞律师事务所 张媛媛)
保险电话营销模式的合法性
保险营销模式似乎一直都不是很受欢迎。从最初保险业务员像苍蝇一样围追堵截,到现在更为不光彩甚至涉嫌欺诈的电话营销模式,仔细想来并不是客户排斥这些营销方式,只是希望能够平等对待,不能一味的强行推销,尤其是在未经客户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就强制投保,先收取保费,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多方面的。
电话营销模式的发展背景
所谓电话营销模式是在传统电话服务基础上发展出现的新型业务营销模式,主要是以电话为主要沟通手段,借助网络、传真、短信、邮寄、递送等辅助方式,通过保险公司专用电话营销号码,以保险公司名义与客户直接联系,并运用公司自动化信息管理技术和专业化运行平台,完成保险产品的推介、咨询、报价、保单条件确认等主要营销过程的业务。
一般来说,正常电话行销的大致过程是:致电客户(录音)——客户确认——银行划账——合同生效——投递保单——客户签收——保险公司取得保单回执。在这个过程中,保险公司会将“客户已了解保险条款、客户确认保险合同、同意保险公司代扣保费”等内容进行电话录音,以此作为客户的授权从客户的银行账户上扣款。而客户的保单,在划账成功后第二天的零时就开始生效。随后,保险公司将会在5-7个工作日内把保险合同正本快递给客户。当客户在保单上及相关回执文件上签名后,整个销售过程就算完成了。
如果客户收到保单后觉得不适合,还有10-20天的犹豫期(各家公司规定不同)可以全额退还保险费。有些公司还规定,如果超过40天没收到保单回执,就把保险费全额退回客户的银行账户。若超过期限再退保,则要收取相应费用。
客户权益遭受明显侵害,但维权难度大
认购保险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受《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调整,民事法律行为最大的特征是意思自治,涉及到合同关系就是签约双方必须在意思表示真实、一致的情况下合同才生效,否则,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因欺诈、胁迫、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有权撤销。但结合本案而言,从实践的可操作性讲,客户处于毫无准备的不利地位:
从证据角度讲,合同可以书面签订也可以口头签订,银行对推销的全过程已经做了电话录音,客户在电话中口头的确认可以作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证明,致使合同成立并生效,而且不具备欺诈、胁迫的前提条件。
从行使合同解除的角度讲,此类合同客户只能按《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按“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行使解除权,但行使合同解除权仍受到一下因素的限制:第一,合同解除权需要通过法院或仲裁部门才可认定合同无效,第二,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为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结合本案而言,考虑到诉讼成本和时间精力,客户很少会通过诉讼途径要求撤销保险合同。其次,很多信用卡使用频度较高,消费额度较大的客户很可能会忽视这笔银行扣款,等到发现时很可能已经延误了一年的撤销权行使期限,且在行使该权利的同时,银行的扣款行为还在继续,客户的损失还在增加。很多客户简单地以为只要信用卡销户就可以终止还款,最终不仅不能免除还款义务,还会致使自己的个人受信额度破坏,最终也错过了一年的撤销权行使期。
在口头确认保单效力,尚未签订书面合同时,招商银行在信用款的扣款明细中注明是“预付款”,并未写明是保费,因此,保险公司不存在未签合同就擅自收取保费的过错,直至保单送达后,银行的账单才注明是:保费,银行和保险公司之间显然是在规避法律,不给客户留下任何可以起诉的依据。
目前,通过电话销售保险的不仅是保险公司,还有银行以兼业代理人的身份销售保险产品的。银行的营业网点只要提出申请,经保监局批准后,该网点就取得销售保险的资格。与保险公司直接销售所不同的是,前期与客户电话接触的是银行工作人员,只有在客户确认购买保险并划款后,其资料才会转移到保险公司。 本案显然就属于此种营销模式,招商银行下属的信用卡理财保险中心以兼业代理人的身份销售保险产品,客户确认购买后,先以银行的名义通过“预付款”账户扣款,然后再将客户的投保资料转至华安保险公司,再以保险公司的名义将预付款转记为“保险费”,从而完成整个保险购买的全部过程。
综合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招商银行与保险公司联合推出的此项保险业务实际上已经侵犯了客户的合法权益,但是客户却因为缺乏有效的证据,维权的难度较大,即便是进入诉讼程序,也缺乏切实有效的立案证据和证明自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