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金融的合法化并不意味着民间金融的消亡,只要正规金融还不能覆盖整个经济,民间金融就将长期存在。一部分符合条件的民间金融组织可能转型为合法的金融机构,在山西平遥等地已经开始试点的“只贷不存”的小额信贷机构,就是一种可能的形式,而其他数量众多的合会组织会继续存在。打一个不是很恰当的比喻:如果说正规金融是大学,包括信用社在内的中小金融是中学,那么多样化的民间金融就是小学或幼儿园——三者构成了金融组织从非正规到正规的光谱图,它们的和谐发展,是一个有效率的金融体系的主要标志。
民间金融的重要性至今仍然被忽视,这有着很深的制度根源。首先,金融风险往往等同于国家风险,由国家承担金融风险也就注定了金融资源的国有化;其次,由于金融资源国有,其为国有经济服务也就理所当然;第三,由于金融风险由国家承担,国家对金融活动的过程进行直接管理也顺理成章。
民间金融的合法化必须打破上述怪圈,从金融活动的结果而不是过程入手,建立一个可控的机制。
首先,明确区分单个金融机构的风险、整体金融风险与国家风险。只有单个金融机构存在倒闭的风险,整体金融风险才能化解,才可能避免国家风险。因此,任何金融组织必须可以也能够破产,只有有了可以破产的金融机构,金融活动的准入才可能开放。
其次,对企业之间、企业和个人之间以及个人与个人之间合理的融资方式,应该予以法律保护,而不再轻易地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非法扰乱金融秩序罪”等计划经济时代的游戏规则予以打击;不应视资金的出身或成份定罪,而应从融资的目的出发,保护合理的融资行为,区分正常的融资风险与恶意的金融诈骗或高利贷行为,制定“贷款公司法”、“反金融诈骗法”和“反高利贷法”。特别地,对利用自有资金放贷可以从宽,对利用储蓄存款或别人的资金放贷需要从严(如要求较高的自有资本金比例和存款准备金率等)。
第三,金融监管同样应该重结果而不是重过程,制定严格的“及时纠正法案”,鼓励勤勉的经营者,防止恶意的投机、套利等活动。否则,如果由于监管者无法对结果进行监管而直接参与金融机构的管理,必将引发严重的道德风险,部分金融机构的风险很可能蔓延,造成整体金融风险。
作者沈明高为北京大学中国经济研究中心副教授,徐忠为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局副研究员
《财经》杂志/总153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