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6-11 21:52:00 来源: () 网友评论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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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受瞩目的孙大午案经过一审判决,基本算是尘埃落定了。徐水县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孙大午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以10万元的罚款;同时对大午集团处以30万元的罚款。对此结果,孙大午的律师表示暂不上诉。
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三缓四”,不能说是好的结果,但也不是最坏的。与这种不好不坏的结果一样,本应明辨是非的法律其实也被放到了不尴不尬的境地,因为,作为划清有罪与无辜的界限——究竟是“非法吸收民间存款”还是“合法民间借贷”,即使现在依然是一头雾水,模棱两可。
如果对于被告人判可以,不判亦可,判重不错,判轻也无妨,那么这时首先需要“判处”的就应当是法律本身。就本案而言,倘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合法民间借贷之间的界限依然似是而非,那么这就将成为悬在民企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间,即使它不掉下来,随着企业自身的壮大,迟早也会碰到的。
孙大午及大午集团的行为,确实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有诸多相似之处。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规定,所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而大午集团则以高于银行同期利率向员工及周围村庄的群众筹集资金,且出具借据,与银行更相似的是,大午集团还由财务人员来专门负责筹资,并设了许多代办点,群众存款取款都很方便,想存就存,随时可取,这哪里是那种“债权人像杨白劳,债务人反像黄世仁”的一般民间借贷?
正是由于大午集团的利率是如此有竞争力,同时在当地又很有信誉,钱借给大午大家都放心,所以徐水县的储蓄机构便竞争不过,存款任务难以完成,于是,金融秩序便被“扰乱”了。再加上孙大午向来的“不识时务”,受点牢狱之灾似乎也是应该的。
事实上,决定了孙大午命运的是“不特定”三个字。
通常来说,民间借贷的借贷关系主体要仅限于特定的范围内。但是什么是“特定”?“特定”由谁来定?是“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就算“不特定”?还是只有经过当地法院、政府或金融机构“定”的才算“特定”?由公民在非强制情况下自发生成的借贷关系,算“特定”吗?如果不算,那么只有经过谁的“特定”才能将这种借贷关系“特定”为合法呢?实际上,陷孙大午于困境的,是“不特定”三个字,同时使他得到“判三缓四”的结果而没有受到更深伤害的,也是“不特定”这三个字,换句话说,根据对“不特定”的不同解释,他可以安然无恙,也可以惨遭灭顶,所以,“不特定对象”不应当成为判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合法民间借贷”的标准,尤其不能成为主要标准。
我认为,是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关键一点应当看是否对流通中的货币量或利率体系造成冲击,因为只有如此才足够“扰乱金融秩序”,否则,只要一个人不是通过银行借钱,就都可以被摁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帽子,这样金融秩序倒似乎是井井有条了,但生活秩序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曾经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而大午集团的存款年利率是3.3%,比银行利率稍高,但也在最高法院规定的合法限度之内;同时在资金的使用上,都是用于生产性投资或公益性支出,从没有像商业银行或地下钱庄一样把“吸收”的钱再“贷”出去,而只有再贷出去,才能根据货币乘数进行货币创造,也才能影响到央行对流通中的货币量的测度和管理,才能影响到货币政策的制定和执行,从而“扰乱金融秩序”。
基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大午集团在利率上符合规定,同时也不涉贷款业务,也没有用于炒股或房地产这样的高风险投资领域,究竟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还是“合法民间借贷”,界限应当是非常清楚的。事实上,有许多地方政府其实也在做着同大午集团一样的业务,而且更多还是通过“强行收缴”而不是“自由存取”的形式。
例如,某县为了完成一项“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文化旅游工程,对籍贯在本县的外出务工人员以及本县群众发出筹集善款的倡议书,对所有从本县财政领工资的人员,则每人强行扣除200元左右的“捐款”。
再比如,现在好多乡、村政权其实都已处于“赤字运行”的状态,之所以“死而不僵”,一是靠对村民的各种显性或隐性的摊派,另一个就是靠民间借贷,这些借贷或摊派,有的出具凭证,有的则采用口头承诺的形式,有的用“权力共享”来代替利息或本金支付,有的则干脆就没有“还本付息”一说。这些捐款、借贷、摊派造成的影响之恶劣,远甚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但我们很少听说有哪个县、乡、村的领导因此而遭受哪怕是“判三缓四”这样的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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