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上典型的公司治理结构模式主要有德国式、美国式与日本式三种。其中,德国式的治理结构为形式上的二元制。公司设立股东大会、监事会和董事会,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再由监事会选举产生董事会,监事会为董事及董事会的上级机关,对董事会有很强的制约作用。美国式为一元制的治理结构,公司设立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并无独立于董事会的监事会,但美国上市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外部独立董事的比例通常在2/3以上,在董事会中占有绝对优势。2001年美国IBM公司的15名董事中,内部董事仅有3人。[4](p.144)臭名昭著的安然公司的独立董事也占到17位董事会成员中的15位。[5](p.269)而美国和德国的制度在本质上的差别不大。日本式的治理结构为折中制,即也像德国那样设置股东大会、监事会以及董事会3机关,但由股东大会同时选举产生董事会和监事会,董事会同时具有公司业务决策与监督代表董事业务执行的职能,再由与董事会平行的监事会实施外部监督。据此,日本虽设监事或者监事会,却不像德国监事会那样对董事会拥有领导权;也有美国董事会成员中是否执行业务的区分,但又不像美国那样非执行董事由公司外部独立董事组成,并在诸多重大问题上具有控制权。日本公司内部等级森严,执行业务的董事长、代表董事、总经理实际控制公司,包括决定主要从公司内部选拔的董事会及监事会成员的人选,作为下级员工的监事以及普通董事,根本不可能对其上级领导实施有效的监督。日本自泡沫经济破灭以来所暴露出来的种种问题,如山一证券公司、长期信贷银行破产;野村证券公司等向具有黑社会性质的“总会屋”提供特别利益、进行幕后交易等,在经济高速发展时期尚能隐藏不露,危难之时纷纷曝光,也是毫不奇怪的。美国从来就没有建议德国采纳独立董事制度,德国1998年进行商法和公司法的大规模修改,2002年又根据美国的经验教训,强化公司治理的透明度,也仍然没有考虑过引入独立董事制度。因为独立董事最主要的监督职能,德国监事会是完全可以胜任的。日本1993年修改监事制度、引入独立监事的本意,就是指望借此达到引进独立董事同样的效果,但由于并未触动原有的公司治理结构框架,故收效甚微。
除了某些细节外,我国股份公司的治理结构与日本十分相近,上市公司与证券市场揭露出来的问题,也与日本有惊人的相似之处,有的甚至有过之而无不及。我国虽然并未走日本原来用强化监事会的方式来取代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的弯路,但由于同样没有考虑如何与公司治理结构协调衔接,在实施中很可能会造成与日本1993年修法相同或者更加不利的后果。我国在推行公司制度及发展证券市场方面的失误已经不少了,通过引进独立董事制度来改善治理结构的尝试如再有失误,其无形损失将更大。作为一个国家,未经反复论证、深思熟虑即草率推行某项制度,不但会让全国人民付出高昂的机会成本,而且矫正制度失当所花的成本往往更高,现在引进独立董事制度,千万不能犯这样的错误!
二 美国式的独立董事制度,是为了弥补不设监事会、内部董事互相监督功能失效而设置的。在此意义上,日本原来强化监事会的思路并无根本性的错误。问题在于,日本1993年修法所引入的独立监事比例太少。因此,1997年日本自民党所提出的关于公司治理的商法修改草案框架,仍然坚持强化监事会的思路,只是将大型股份公司监事的任期从3年延长至4年,监事会由3人以上的监事组成,其中半数以上为外部监事。日本经团联随即应声附和。尽管日本民间要求实行独立董事制度的呼声很高,但直到1999年,自民党的商法修改意见仍然只字未提引进美国模式。2001年4月18日,日本法务省民事局参事官室公布的《商法等一部分法律修改草案纲要征求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