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基金是美国公众主要的储蓄和投资工具。美国的投资基金主要以公司型为主,其家族主要包括三个成员:互助基金(即开放式基金)、封闭式基金和单位投资信托。到2000年12月,美国互助基金的净资产达69668亿美元,封闭式基金的资产则为1583亿美元,单位投资信托的市值是946亿美元,三者之和是美国商业银行储蓄的两倍多。其中,开放式基金资产是封闭式基金和单位投资信托两者之和的 27.55倍,2001年1月,美国互助基金资产更达到72341亿美元。美国基金业特别是互助基金之所以得以迅速发展,成为美国资本市场的主要力量,与美国完善的法律体制和基金治理结构设计中对投资人利益的有效保护有十分密切的关系,其中,独立董事制度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美国基金独立董事制度发展的三个阶段
1、40年代:针对30年代基金运作中出现的问题,《投资公司法》对独立董事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与一般的运营公司不同,美国的投资基金有其独特的特征。它由出资人出资注册成立投资公司,但投资公司不被自己的职员所运营,通常依赖诸如基金投资顾问等外部服务提供者,来操作基金投资组合管理及行政管理服务等,这些服务提供者按照与基金签订的各种协定从基金收取一定的费用。另外,基金的高级职员通常与基金顾问、基金管理人或承销人等外部服务提供者有关联,基金管理人的利益与基金股东的利益并不一致。一般运营公司高级职员的薪水通常是直接由公司支付的,经常在公司中有股权利益,追求公司利润最大化的同时,自身的利益也能随之提高。而在投资公司的结构中,尽管基金管理人在寻求好的投资业绩方面与基金股东有一些共同利益,但在诸如管理费水平等一些重要领域双方可能会有冲突。
当基金的运作缺乏相应管制的时候,美国投资公司结构本身固有的矛盾所产生的各种问题就接踵而至了。20世纪30年代中期,美国许多基金失败了,许多基金股东失去了他们的投资。1935年,美国国会要求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对基金业进行广泛调查,这个调查的结论性报告《投资信托研究》及其后的国会听证会得出令人吃惊的结论是,投资公司的组织、运行主要为他们关联人谋利,而不是为他们股东谋利。基金资产常被其关联人作为私人资本的来源,投资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经常发生不适当的交易。基金管理人对其购买的基金类型几乎没有限制,常常是基于基金发起人的利益进行决策。投资公司还经常在无足够资产和储备的情况下发行债券。这样过量的杠杆使用经常导致投资公司做出高风险的投资以期获得收入来满足支付责任。而且,投资公司一般吸引缺乏经验的小投资者,这些小投资者往往在投资的真实特性方面受发起人误导。
为了革除基金业存在的这些弊端,确保投资人利益得到保护,美国国会在1940年通过了《投资公司法》。《投资公司法》对投资公司的组织和运行作了一些限制性规定,其中,要求投资公司董事会至少40%的成员,必须独立于投资公司、投资顾问和承销商。还规定,投资公司股东和包括大部分独立董事在内的董事会对投资公司顾问和承销合同进行批准或更新。
2、60-70年代:独立董事在基金治理结构中的效力受到高度关注。1962年,宾夕法尼亚大学wharton学院受SEC委托完成了一项关于基金业的研究报告,这份报告对基金业发展作了广泛的回顾,报告认为,大多数情况下,基金的实际决定权在那些与基金和顾问有着多重身份关系的人手里,基金顾问向基金收取的费用倾向于比向大多数同等资产规模的非基金客户收取的费用要高得多,但这并非是因为他们对基金提供了更多的服务或对基金利益有更多的维护。从1960年以来看,大多数顾问不与基金及其股东分享经济规模带来的利益,80%的顾问公司在基金规模扩大时没有相应降低顾问费。在此基础上, 1966年,SEC发表了PPI报告,即关于投资公司增长的公共政策含义的报告,在这份报告中,SEC认为1940年法颁布前蔓延的弊端很大程度上被消除了,但对基金支付给顾问的费用可能比必要的要高表示关注,认为这部分是由于非关联董事的效力发挥受到局限所致。报告指出,非关联董事效力的发挥受到包括自身的兼职、无独立的职员、无独立的律师、从基金顾问的职员处获得基金运行的大部分信息等多方面因素的限制。很大程度上,是这份报告推动了美国国会在1970年对1940年法作出修改,从法律上加强了投资公司独立董事的地位和作用。
此后,一个独立董事,除了不是基金投资顾问的关联人,也不能是投资顾问关联人的直接家庭成员,不能在投资顾问或其主承销商或任何他们控制方发行的证券中有利益牵连,一般不能是注册经纪商或与经纪商有关联或与任何近期聘用的基金法律顾问有关联。法律也明确要求基金董事对顾问和承销合同条款作出评估。为了确保董事能履行这个职责,法律也要求基金管理人向董事提供相关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