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0年代以来:对独立董事的作用有更高期望。1992年,美国SEC的投资部进行了一项关于投资公司管理的研究,从法律、政策角度审视投资公司是否受到一些不必要的限制及在投资者保护方面是否存在缺口。投资部得出结论认为,美国现行投资公司治理模式是健全的,为投资者提供了很好的服务。但投资部建议对《投资公司法》关于独立董事的规定作出修改,把独立董事比例从最小40%提高到大多数,独立董事的空缺仍由独立董事来填补,独立董事有权终止顾问合同等等。此后,加强投资公司董事,特别是独立董事效力就成为美国基金的管理层及业界共同关注的焦点。
二、美国基金独立董事制度的发展趋势
1999年2月,美国SEC举行理论界及业界人士参加的圆桌会议,专题讨论独立董事的合适作用和具体职责,与此同时,*投资公司协会(investment company institute)成立了一个专门小组,对投资公司独立董事、基金管理人代表、前SEC官员、财务和法律界代表、著名经济学家等各方面广泛征求有关独立董事作用的意见。可以预见,在不会太长的时间内,美国国会将继1970年对《投资公司法》修改的30年后再次进行修改,尤其将突出独立董事的作用,以进一步提高投资公司董事的独立性和效力。根据美国管理层和业界的讨论,更好发挥投资公司独立董事作用,以下一些方面是各方关注的重点。
1、投资公司董事中至少2/3是独立董事。目前,美国SEC发布一些规则要求独立董事对可能产生冲突的一些领域进行监管。主要有:关于基金购买有其关系人参与的承销辛迪加所承销的证券(规则10f-3)、管理基金与关系方的交叉交易(规则17a-7)、关于通过关系经纪商进行证券组合经纪交易(规则17e-1)等等。然而,仍有许多需要把基金股东利益与顾问利益分开考虑,但目前还无法预见到的问题可能在基金运行过程中出现,法律尚无法作出明确规定。但一个2/3的标准将比简单多数更能从机制上提高独立董事的权威。在美国符合这样标准的投资公司董事会还不普遍,为了符合这个2/3标准,许多基金董事会将不得不减少关联董事,或者增加独立董事。
2、基金投资顾问、主承销及某些他们关联方的前高级职员或董事禁止担任基金独立董事。基金投资顾问或主承销商的前高级职员和董事常常因为他们在基金联合体(fund complex)、投资顾问或主承销商的运行等方面拥有广泛的知识而被认为是董事的合意候选人。然而他们先前的经历可能影响董事的独立性,他们是否能有效转换角色,也令人怀疑。因此,他们不应在基金董事中担任独立董事,甚至,前基金顾问和主承销商关联机构(母公司或分公司)的前高级职员和董事,同样由于在这些情形下可能引起的潜在利益冲突,而不能担任独立董事。有一种意见认为董事会成员在担任基金投资顾问或承销商的前高级职员或董事与担任基金独立董事之间设一时间间隔,比如5年,但实际上,这一时间间隔,并不能真正消除问题的存在。此外,维护公众对外部基金董事独立性的信心也不宜这样做,因此,长期的禁止更为可取。但董事会或许可以选择他们作为关联董事,或担任诸如顾问委员会之类的成员。
3、独立董事的选举和任命由在任独立董事进行。一个新基金联合体成立之初,独立董事无可避免地由资方任命,法律关于独立性的标准和要求事实上也是确保初始董事独立性的。董事由投资顾问推选,难以真正独立地发挥作用。在美国基金业,独立董事对独立董事选举和任命过程的控制已经非常普遍, 根据美国法律,采用12b-1规则销售计划的基金独立董事的选择和任命必须由在任的独立董事决定,这样的基金占了基金业的大多数,而实际上,许多没有采用12b-1规则的基金也这样做了。
4、独立董事的薪酬制定权由独立董事掌握。互助基金独立董事,与其他类型公司董事一样,由其任职董事会所在实体付酬。由于基金和董事任职的基金组织的复杂性和规模不同、董事会议和其他责任所要求的时间不同、会议的数量、吸引高素质成员所必要的薪酬水平不同等等,基金业内独立董事的薪酬也是各不相同的。美国董事薪酬决定权总体上是在董事会手里,然而,对基金而言,董事的合适薪酬水平应由独立董事来通过全体,或通过一个委员会来制定。薪酬的控制权掌握在独立董事手里,而不在基金管理人手里,有助于确保董事会的独立性和效力。
5、关于独立董事的律师及其他专家服务。为了使独立董事的律师能在基金和其服务提供者之间有潜在利益冲突的一些领域提供客观建议,他们必须独立于投资顾问和基金其他服务提供者。新基金的律师经常是由管理人代表基金聘请的,独立董事应有权更换。由于除了涉及到诉讼外,基金的利益和其董事的利益都是一致的,独立董事的律师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