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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领域的合法统治

来源:清华大学高教研究 今日点击: 网友评论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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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学术探讨第一要旨的“明确”,在学术权力研究这个领域内,远远没有达到。至于研究范式,亦没有发现哪个研究者完全“投靠”到某个阵营,全心全意地在一个范式的概念、逻辑体系内论述这个问题.这种状况,显然不可能将探讨引向深入。

  本文拟使用韦伯的社会学基本概念框架,尝试着以明确为目的,探讨学术领域内的权力类型。

  一、重要概念

  正如前面所说,韦伯关于如下社会学基本概念的界定是本文分析的基础:

  社会学研究目的:说明性地理解社会行为,并由此而对这一行为的过程和作用做出因果解释。

  权力:意味着在一种社会关系内,自己的意志即使遇到反对也能贯彻的任何机会,而不管这些机会建立在什么基础上。

  统治:意味着特定内容的命令在可指明的人中间得到服从的机会。

  权力概念在社会学里是不确定的,而统治作为事实,必须精确,他只能表示命令得到服从的机会。

  毋宁说,任何统治都企图唤起并维持对它的“合法性”的信仰。但是,根据所要求的合法性种类的不同,服从的类型,为保证服从而确定的行政管理班子的类型,以及实施统治的特点,也是根本不同的。因此,根据他们典型的合法性要求来区分统治的种类是恰当的。而且从现代的,即众所周知的情况谈起,也是适当的。合法统治有三种纯粹的类型:合理的、传统的和魅力的。

  因此,我们可以澄清和从新认识我们惯常使用的学术权力和行政权力的概念:

  中国学者习惯上将学术领域内的权力分为二元对立的学术权力和行政权力。虽然不同学者对划分的标准和定义各有表述,但划分的原则基本上都是依据权力的主体和(或)客体。具有代表性的有:有学者依据权力的主体定义学术权力为学者掌握的权力,行政权力是行政人员掌握的权力。有的学者依据权力的客体定义学术权力是管理学术事务时的权力,行政权力是管理行政事务时的权力。

  二、统治类型划分为学术权力和行政权力的不恰当性

  依据自设的标准划分权力类型,自然会出现多种划分方法,彼此也无所谓对错之分。但从韦伯定义的社会学研究目的来看,对权力类型划分的方法确有恰当与否或哪一种更恰当的区别。

  对统治类型的恰当区分,是研究现实状况的基础。对于一种具体的统治形式,它更接近于哪种理想类型,它的性质、形式、发展起源和合法的原因如何,都首先依赖于对统治类型的定义。

  从划分的恰当性来看,在现实中,将学术领域内的权力依据权力的主体和(或)客体划分为学术权力和行政权力,都是有缺陷的。

  1.对于依据权力客体划分的观点:“学术权力是在管理学术事务时的权力,行政权力是管理行政事务时的权力”

  在韦伯看来,任何统治,特别是现代统治,都表现为行政管理,因为科层作为一种形式理性,表现为:对章程(以理性为取向,通过协议或强加)的尊重、官员具有专业知识、行政管理班子上下有序授权明确、形式主义的非人格化的统治(对事不对人)。其实质是制度性和制度化的权力。因此,行政权力不可能作为任何权力的对立面表现出来。

  布迪厄在《论使用科学》中对学术领域的这种权力的描述为:这是制度性和制度化的权力,与此相联系的是学术机构重要职位的人员安排,研究机构和部门的领导人选、各种委员会的成员鉴定活动,以及由此产生的掌握生产的权力(合同、经费、职位等)和在生产手段(决定进入职业生涯或升迁)的权力。因此,当我们把学术机构当成一个团体,或更进一步,将其视为一个共同体时,将学术机构的活动看成是生产知识的不可分割的过程时,从权力的客体去划分所谓的行政事务和学术事务,其实是很难的。例如,对科研经费的分配这样的活动,如果单纯看成行政事务或学术事务加以管理,恐怕都会在“合理性”上打上折扣。

  伯顿,克拉克在《高等教育系统》中引述考朋的话:中世纪大学的历史加强了这样的观点,如果要是智力活动的契机不被消散,那么,在取得学术成就之后,必须迅速做出制度上的反应,缺乏固定的组织,在开始时也许为自由探究提供机会,但是经久不息和有控制的发展只有通过制度上的构架才能得到。因此,我们可以看出,从中世纪大学开始,学术事务的管理,因为制度化的重要性,就寻求通过行政权力来实现。

  对于被认为是最典型的学术事务的教师聘任,韦伯在《作为职业的学术》的演讲中说道:“大学教师中谁也不喜欢那些关于聘任的讨论,因为他们很少有愉快的经历,不过,我可以说,在我所了解的无数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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